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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与艾滋病有关法律责任

来源:杭州市卫生健康委 发布日期:2004-12-21 17:22 浏览次数:

艾滋病之所以受到高度关注,原因在于其已超越医学领域,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人权等方方面面。从法律角度看,如果能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能从很大程度上预防艾滋病的感染和传播,并能有效地保障艾滋病患者的基本人权。本文就谈谈与艾滋病有关的三个法律问题。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是否有结婚权

案情回放

贵州省贵阳市 23 岁的小琴 ( 化名 ) 因吸毒,与他人共用注射器染上艾滋病病毒。患病伊始,先后自杀过两次。通过医生的帮助,小琴戒掉毒瘾,并找到了能与她一同面对疾病的人生伴侣,重心树立了生活的信心。 小琴和未婚夫的婚姻,引起社会各界不同的反应。

思考

撇开道德和医学的问题不谈,我们仅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小琴究竟有没有结婚权?>

法律解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其中第二款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五款也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卫生部 1986 年公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中对结婚登记做了四种限制,分别为:不许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可以结婚生育但需限制生育性别。其中关于暂缓结婚的具体规定是:“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在隔离期间的。”

从上述法规的内容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法律上已被列入暂缓结婚的范畴,但鉴于艾滋病在当前的不可治愈性,以及感染者终身携带病毒的特性,实际在法律层面上已属于不许结婚的范围。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 一 ) 严重遗传性疾病; ( 二 ) 指定传染病; ( 三 ) 有关精神病。”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但根据卫生部 1999 年发布的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 规定:“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在这个规定中,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加以区别,但从目前医学水平而言,二者在病毒的传播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二者都列为暂缓结婚的人群。并且,应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对艾滋病专门立法,以消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该问题上的模糊。

因输血导致患艾滋病的法律问题

血液是生命的源泉和动力,输血技术应用以来,挽救了无数人的生命,但它同时也是传播艾滋病的一个重要途径。

案情回放

2001 年 5 月 17 日 某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因输血引起的全家同染艾滋病索赔案,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 1998 年 1月 16 日 , XX 因妊娠合并重度贫血入住某市 A 医院,第二天院方给予输血 400 毫升,于 1 月 19 日 出院。当月 27 日, XX 又入住 B 医院,院方于 2 月为其四次输血计 1200 毫升,同期又输入人体白蛋白 50 毫升。住院期间, XX 剖宫产生下女儿。 2000 年初, XX 出现全身感染,经江苏省艾滋病检测中心确认 HIV 抗体阳性。后来 XX 的丈夫和女儿经湖北省艾滋病检测中心确认也属 HIV 抗体阳性。于是三人以上述两医院为被告,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法院为查清事实,又追加 3 个被告:给 A 医院供血的 C 中心血站、 D 中心血站和为 B 医院提供过人体白蛋白的 E 大药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我国有关法律也规定了各类供血机构必须对供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丙肝病毒抗体等 7 项检验;对于采血机构,必须同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血许可证,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严禁自行采血。另外,对于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有利于打击血头血霸的非法活动,减少艾滋病通过血液的传播。

为遏制艾滋病经血传播,最新出台的《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规定:取缔违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点;到2002年年底,对所有临床用血实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85% 以上的临床用血要由合法的采供血机构提供,不足部分由经批准的医疗机构自采自供;所有生产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必须由合法的单采血浆机构使用机械采集。

艾滋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身权利

任何时候,基于人类之爱的社会关怀都是解决艾滋病社会问题所不可缺少的环节。

案情回放

原告余梅芳于 2000年2月28日下午 ,因腰椎间盘突出住进了忻州市人民医院骨科病房。 3月1日 ,因其被怀疑感染艾滋病,医护人员态度大变并被医院强制隔离, 3月5日 ,在医院的压力下原告在尚未拆线的情况下被迫出院。

更大的精神压力在出院以后。有关她患艾滋病的消息已在忻州传开, 3月10忻府区卫生防疫站的随访调查更让原告的处境雪上加霜。其承租的购物中心也随即要求停租柜台,并限期腾出宿舍。同时她的员工也不愿再跟她干。

3月21日,山西省性病艾滋病监测中心对忻州市卫生防疫站送来的余梅芳的血清做了确诊检验,检验结论为阴性,即余梅芳并未患上艾滋病。

得知这一结论后,余梅芳于2000年4月20日 向忻府区法院起诉忻州市人民医院和忻府区卫生防疫站。一审判决结果是:忻州市人民医院赔偿余梅芳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济损失905元;忻府区卫生防疫站赔偿余精神损失费6000元。两被告在《忻州日报》上向原告余梅芳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原、被告都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忻府区卫生防疫站派5名工作人员去余梅芳所在的购物中心进行随访调查,调查核实余的去向、住址,客观上对余梅芳初筛为艾滋病消息的传播起到了扩散作用,侵犯了余梅芳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同时,二审法官也驳回了余梅芳与忻州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思考

从上面这场被称为“中国首例艾滋病名誉权官司”看,一个被误诊患上艾滋病的人都被看成“瘟神”,真正的艾滋病人的人身权利又如何能得到保障呢?

法律解读

我国卫生部印发的《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中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

《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

针对艾滋病人的不利处境,中国社会科学院邱仁宗研究员指出,在严厉打击恶意传播艾滋病者的同时,要立法保护艾滋病人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发展权、医疗权、居住权、就业权、教育权、保密和隐私权、言论权、结婚权和旅行权等等。他认为:“法律仅仅规定对艾滋病人或者感染者的管理,而没有一条条文涉及对他们的保护,这非常不利于防治艾滋病。”

联合国艾滋病计划主任皮奥特医生说,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他说,就他所知,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艾滋病患者不受到某种羞辱、歧视或排斥的。

据了解,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中国香港地区已经制定了艾滋病反歧视的法律。疫情严重的马来西亚、泰国意识到了保护艾滋病人的基本权利才是遏制艾滋病流行的最佳手段,并将这一思想体现在了法律中。

只有保证其权利,规定其义务,约束其行为,我们才能直面 HIV 感染者群体的存在,并且将其纳入社会。但是,要以法律来达到保证 HIV 感染者享有正常公民的权利的同时,又能有效的防治艾滋病,这就像在走钢丝 -- 立法者竭力的在个人、不同群体以及社会之间寻找平衡。典型的比如隐私权, HIV 感染者有权对自己的疾病状况保密,但这样的保密事实上会增加其他人的感染风险,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已经规定发现艾滋病应按甲类传染病上报。这样的矛盾和冲突有很多,仅靠法律似乎不能完全解决,但毕竟法律是最有约束力的,立法将极大的推动对艾滋病的防治工作。希望我们的立法者也能正视艾滋病人的人身权利,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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