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不服淳安县卫生健康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行政复议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卫健(复)〔2019〕5号
申 请 人:徐某某。
被 申 请人:淳安县卫生健康局(原淳安县卫生计生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路92号,法定代表人邵全胜。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淳安县卫生计生局2019年1月18日淳卫计信访复字〔2018〕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于4月15日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审查后予以受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淳卫计信访复字〔2018〕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胡某不存在违法开死亡证明的行为,被申请人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意见、给予胡某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重新出具死亡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徐某生居民身份证;
2、淳卫计信访复字〔2018〕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3、证人证明(方某某);
4、谈话录音(余某);
5、徐某生住院号为00****99、00****07、00****80的3份入院记录病历
6、淳安县中医院其它谈话记录(记录者方某);
7、死亡调查记录;
8、淳安县教育局出具的徐某生个人档案页;
9、申请人2016年10月28日给淳安县卫计局的申诉信1份
10、申请人2018年1月5日写给淳安县卫计局领导的申诉信1份;
11、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给市卫健委的说明材料4份。
被申请人答复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答复主要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信访事项不在复议事项范围内。被申请人收到淳安县信访局转交的申请人2018年12月21日信访件后按程序受理并交办相关职能科(所)就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12月26日正式向申请人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019年1月18日,在调查基础上,被申请人作出淳卫计信访复字〔2018〕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了其信访复查途径、期限。因此,申请人对诉求处理不服的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的规定提出信访复查申请,无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投诉“淳安县中医院胡某医师违法开死亡证明,并要求按法规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淳安县中医院和执业医师胡某均有适格的执业资质,作为患者徐某生住院治疗的诊治医生胡某根据临床治疗客观情况,依法有权开具医疗证明或意见。本案没有证据和事实反映胡某医生有违法执业活动行为。
三、申请人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处理意见书,但直至2019年4月3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淳卫计信访复字〔2018〕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淳政办发〔2015〕109号-淳安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县委办发〔2019〕36号-县委办公室 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淳安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证据1、2,拟证明被申请人有行政管理职权。
3、信访件编号wx20180443083106;
4、淳卫计信访告〔2018〕05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
6、淳卫计信访复字〔2018〕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证据3至6,拟证明信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7、淳安县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胡某居民身份证;
9、胡某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10、胡某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11、胡某的询问笔录;
12、余某琴居民身份证;
13、余某琴的询问笔录;
14、患者徐某生的住院病历档案;
15、淳安县中医院民事诉讼答辩状;
证据7至15,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淳卫计信访复字〔2018〕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至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医师胡某违法开具死亡证明的证明目的;证据9至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本机关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核实了申请人《关于行政复议过程的说明》,能够证明其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不认可其证明医师胡某违法开具死亡证明的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2,能够证明其具有行政管理职权;证据3至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15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21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诉“淳安县中医院医师胡某违法开死亡证明,并要求按法规处理”,后该投诉件由淳安县信访局交办至淳安县卫生计生局处理。淳安县卫计局于2018年12月26日正式向申请人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经对医院现场调查、询问被投诉人胡某和防保科科长余某琴、查阅患者相关病历等工作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淳卫计信访复字〔2018〕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同日送达申请人,主要处理意见为:
根据调查结果发现:1.胡某医生亲自为患者徐某生检查、治疗过,对患者病情熟悉;2.胡某医师未给患者徐某生作出“躁狂症”的诊断,只是在患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中根据家属提供的信息描述了既往有“躁狂症”史。综上所述,胡某医师不存在违法开死亡证明的行为。
申请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于2019年2月14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解决其投诉诉求。淳安县信访局于2019年2月19日对其作了答复并告知其不服处理意见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申请人至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中共淳安县委 淳安县人民政府印发《淳安县机构改革方案》,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县民政局承担的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以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等职责整合,组建县卫生健康局,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3月26日,淳安县委、县政府联合下发县委办发〔2019〕36号文件,即《淳安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投诉事项查处职责。
关于申请人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4〕296号文件)指出“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 ‘其他正当理由’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淳卫计信访复字〔2018〕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告知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在2019年1月18日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确曾于2019年2月14日向淳安县信访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从保护申请人救济权利角度考虑,可以认为其2019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关于申请人信访事项不在复议事项范围内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徐某某与申请查处的内容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又具有相关的法定查处职责,故申请人提交的系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以信访形式进行回复不妥,本机关予以指正。因此,被申请人以信访形式进行回复的行为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审理范围。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投诉事项查处职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有办理的职权依据。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及时予以受理,执法人员对涉案医院进行了检查,询问了当事医生及相关医务人员,根据调查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胡某医师持有有效的医师执业证书,作为患者徐某生的诊治医生,其亲自为患者进行过检查、治疗,依法可以出具医学证明文件。鉴于患者最近病历既往史有“躁狂症”的相关表述,胡某医师在填写《死亡调查记录》“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时予以记录,并非是对患者徐某生作出“躁狂症”的诊断,其记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机关认为,胡某医师虽然填写了《死亡调查记录》,但该《死亡调查记录》尚未经申请人(患者家属)签字确认并加盖医院公章,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死亡证明”未产生。据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处理意见,认定胡某医师不存在违法开死亡证明的行为,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淳卫计信访复字〔2018〕0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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