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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8984X/2023-01229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3-07-11 主题分类 卫生 组配分类 行政裁量基准
有效性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通知

来源: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7-11 10:23 浏览次数: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

现将《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22-12-22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pdf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并就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等行使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适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遵循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

(二)公正、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罚款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

罚款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等级划分: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70%以上确定。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额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数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新型执法方式和理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纳入政府免罚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低的,涉案产品尚未生产、经营、销售、使用,违法行为尚未开展或持续时间较短,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三)主动配合供述行政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行为,或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

(四)当事人属于盲、聋、哑等残障人士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有伪造、擅自启封、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或其他证据情形的;

(二)当事人拒不采取应急、召回等措施的;

(三)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以上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具体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从重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本办法所列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裁量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在进行案件讨论时应当对裁量理由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原因或相应的法律依据。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或者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违反程序等滥用或违规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推进长三角卫生行政执法一体化建设,探索通过建立统一的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和规则,逐步统一长三角卫生健康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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