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984X/2024-29014 | 文件编号 | 杭卫发〔2024〕116号 | 发布机构 | 杭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4-11-29 | 主题分类 | 卫生 | 组配分类 | 现行有效的文件目录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统一编号 | ZJAC67-2024-0007 |
关于印发杭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各相关处室:
现将《杭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
杭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杭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检查行为,促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规范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检查职责、范围和检查方式、频次进行细化量化的权力。
第三条 杭州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制度条款进行,检查后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组织实施重点行政检查项目。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负责职责范围内卫生健康行政检查事项的计划申报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制定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围绕中心工作和上级工作要求,明确检查任务、检查对象、检查类别、检查比例和频次、预估检查对象数、检查对象风险等级、检查时间、检查主体等。
未列入计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但涉及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组织)、其他部门移送及风险预警等需立即实施检查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检查,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对象的检查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可根据风险等级适当增、减检查比例或频次。
第七条 实施检查,一般采取随机抽查监督方式。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规定,从“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联合行政检查工作机制,主动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开展联合行政检查。
第九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检查时,持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条 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检查人员应将行政检查报告、记录材料提交科(处)室负责人审核,科(处)室审核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检查案件,要提交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共同研究决定。
集体讨论前,书面审核意见和检查材料应提交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对卫生健康行政检查,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作出检查结论;
(二)有违法行为但行为轻微的,下达整改意见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三)有违法行为但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下达整改意见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四)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依法移送。
第十三条 检查结果以及对被检查对象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或处分决定,依规定需要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加强检查案卷管理,检查科(处)室按照行政执法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检查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执法检查行为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裁量制度,规范行政裁量工作;发现行政检查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裁量权基准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附件
杭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序号 | 检查事项 | 被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检查依据 | 检查频次 |
1 | 对托育机构的行政检查 | 托育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书面检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2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3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行政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书面检查、非现场检查 |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4 | 对护士的行政检查 | 护士及医疗卫生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护士条例》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5 | 对具备使用有毒物品、粉尘超标等易导致职业病因素的作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6 | 对职业病危害场所、单位和项目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飞行检查 |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7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行政检查 | 法定公共场所及工作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实时在线监管 |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8 | 对医疗器械使用的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实时在线监管 |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9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10 | 对中医药工作的行政检查 | 中医诊疗机构、中医医师、中医药从业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11 | 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及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12 | 对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的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及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依医疗机构及人员申请开展检查;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13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报告工作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全年原则上至少开展一次;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14 |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15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行政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16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含医用放射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17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依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18 |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的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飞行检查 |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1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行政检查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20 | 对预防接种的行政检查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21 |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22 | 对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的服务规程、备案、人员培训的行政检查 |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 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23 | 对学校卫生、托幼机构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 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
24 | 对医师执业的行政检查 | 医师及所在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定期考核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 按年确定检查计划并开展随机检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形除外; 对信用风险低的机构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