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984X/2012-16733 | 文件编号 | 杭卫发〔2012〕261号 | 发布机构 | 杭州市卫生局 |
成文日期 | 2012-11-05 | 主题分类 | 卫生 | 组配分类 | 本机关其他政策文件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形式审查实施规范的通知
在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我局按照杭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在投资项目中开展形式审查制试点工作的意见》和杭州市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杭审改〔2012〕4号文件要求,组织制定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形式审查实施规范(暂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我市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尚未划转,我局将继续按照有关法规和规范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工作,并进一步加强与安监部门的合作,确保此项工作的连续性。市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要按照有关要求继续做好职业卫生服务机构信誉等级综合考评工作,积极配合市卫生局行政审批中心,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年度检查考评情况务必及时报送我局和局行政审批中心。
杭州市卫生局
2012年10月23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形式审查实施规范
(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投资项目审批中开展“形式审查制”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旨在建立技术服务与行政审查相分离的责任分担审批机制,强化行政审批和中介服务责任,提高审批效率,适用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事项。
第三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试行)》等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出具评价报告或编制评价报告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五条 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主管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严格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范、标准等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可靠。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公函(原件1份);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原件1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公章);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规划红线图、选址意见和环评报告批复(复印件1份);
(五)1/500总平面图(蓝图,反映周围50M范围内现状或规划情况)
(六)方案、初步设计批复及附图(复印件);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及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原件1份);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
(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十一)建设项目涉及的放射、电磁辐射专项评价等其他资料
(十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审查事项承诺书(原件1份);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窗口应当对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文件和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资料齐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结论建议通过的,采信技术审查结论,视为形式审查合格。窗口工作人员予以进件、编号,并经项目审核人审核后可先行核发建设项目预评价初步审查批复。
第十条 项目审核人可依照有关法规和规范,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作如下确认审查: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等是否充分;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是否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是否合理;
(五)专家资质、评审意见和评价结论是否明确,提出的问题和建议是否可行;
(六)建设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落实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整改措施和意见。
(七)法规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审核人应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初步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审查,提出审核批复意见,由窗口负责人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确认审核合格的,项目审核人交由窗口工作人员核发建设项目预评价审查批复。
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批复文书后,原核发的初步审查批复文书废止。
第十二条 确认审核不合格的,经窗口负责人同意,项目审核人可按照下列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中止、收回等文书,由窗口工作人员核发: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行为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补正完善后重新审核;
(二)相关审批部门作出中止、撤销批时,需要本部门配合实施中止或收回批复的;
(三)有证据表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或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应当收回初步批复;
(四)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应当依法收回初步批复或撤销确认批复。
第十三条 凡取得资质1年以上,当年在本市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信誉评价。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市卫生监督机构专题调查和评定、建设单位满意度评定、卫生部门审核结论和社会投诉情况等,按照以下内容进行综合评定和赋分排序:
(一)卫生部门审核评价分占50%;
(二)卫生监督机构信誉评价分占30%;
(三)建设单位满意度评定分占10%;
(四)违规处罚、投诉等社会评价占10%。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当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综合评定和排序情况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其结果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录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凡取得资质1年以上,当年没有在本市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暂不作信誉评价,不得分。卫生行政部门在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布评价排序结果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规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
(三)超出资质范围或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四)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建议原审定核发资质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范使用的文书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